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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9號)
《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已經2001年2月15日國務院第35次常務會議通
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朱镕基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三峽工程建設,促進三峽庫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三峽工程建設,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統籌使用移民資金,合理開發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產、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為三峽庫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條件。
第四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應當與三峽庫區建設、沿江地區對外開放、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實行國家扶持、各方支援與自力更生相結合的原則,采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生產扶持相結合的方針,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三峽工程淹沒區、移民安置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眾應當顧全大局,服從國家統籌安排,正確處理移民搬遷和經濟發展的關系。
第六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實行移民任務和移民資金包干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對三峽工程建設移民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測算、擬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省(直轄市)負責、以縣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是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的領導決策機構。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負責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并設立三峽工程建設移民管理機構。
三峽工程淹沒區和移民安置區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三峽工程建設移民管理機構。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安置,應當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水利部長江水利委員會會同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長江三峽工程水庫淹沒處理及移民安置規劃大綱》(以下簡稱《規劃大綱》),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審批。
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大綱》,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編制并批準有關市、縣、區的移民安置規劃,并分別匯總編制本省、直轄市的移民安置規劃,報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備案。
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移民安置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第十條 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三峽工程建設用地按照批準的規劃,一次審批,分期劃撥,并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遷建用地應當嚴格控制規模,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逐級上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用手續。移民遷建用地不得轉讓,不得用于非移民項目。
第十二條 因三峽工程建設和移民遷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產業、第三產業或者自謀職業的農村移民,經本人同意,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十三條 移民安置地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土地,鼓勵移民在安置地發展優質、高效、高產農業和生態農業;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發展第二產業、第三產業安置移民。
第十四條 三峽工程建設移民安置實行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移民自找門路安置相結合。移民首先在本縣、區安置;本縣、區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其他市、縣、區安置;湖北省、重慶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
第十五條 農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縣、區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縣、區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負責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門簽訂協議,并按照協議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
第十六條 移民在本縣、區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慶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市、縣、區安置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簽訂協議,辦理有關手續。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慶市以外的地區安置的,分別由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與安置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簽訂協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三峽工程受益地區和有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市、縣、區應當接收政府組織外遷和投親靠友自主外遷的三峽庫區農村移民,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統一安排移民的生產、生活。
投親靠友自主外遷的三峽庫區農村移民,應當持有遷出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點遷建應當按照移民安置規劃,依法編制新居民點建設規劃。編制新居民點建設規劃,應當因地制宜,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點的道路、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由鄉(鎮)、村統一組織施工。
房屋拆遷補償資金按照農村房屋補償標準包干到戶,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設。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戶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則統一建造。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不得強行規定建房標準。
第十九條 城鎮遷建,應當按照移民安置規劃,依法編制遷建區詳細規劃,并確定需要遷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項基礎設施的具體位置。城鎮公共建筑和各項基礎設施遷建補償資金實行包干管理,其數額按照實際淹沒損失和適當發展的原則核定。
城鎮遷建中單位和居民搬遷的補償資金實行包干管理,其數額按照實際淹沒損失核定。
第二十條 需要遷建的城鎮應當提前建設基礎設施。
對自籌資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資金提前搬遷的單位和居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減少其應得的移民資金數額。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技術改造,對需要搬遷的工礦企業進行統籌規劃和結構調整。產品質量好、有市場的企業,可以通過對口支援,與名優企業合作、合資,把企業的搬遷與企業的重組結合起來;技術落后、浪費資源、產品質量低劣、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依法實行兼并、破產或者關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排破產、關閉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業和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工礦企業搬遷補償資金實行包干管理,其數額按照實際淹沒損失的重置價格核定。
第二十二條 因三峽工程蓄水被淹沒的公路、橋梁、港口、碼頭、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電信線路、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文物古跡需要復建的,應當根據復建規劃,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預先在淹沒線以上復建。復建補償資金實行包干管理,其數額按照原規模、原標準或者為恢復原功能所需投資核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遷建單位、工礦企業和居民的搬遷以及基礎設施的復建,因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超過包干資金的部分,分別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居民自行解決。
第二十四條 移民工程建設應當做好項目前期論證工作。城鎮、農村居民點、工礦企業、基礎設施的選址和遷建,應當做好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地質災害防治勘查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五條 移民工程建設應當履行基本建設程序,嚴格執行國務院2000年1月發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確保建設工程質量。
移民工程建設施工,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條 安置移民生產,嚴禁開墾25度以上的坡地;已經開墾的,應當按照規劃退耕還林還草。對已經開墾的25度以下的坡地,應當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實行山水林田路綜合規劃治理。
第二十七條 三峽工程淹沒區的林木,在淹沒前已經達到采伐利用標準的,經依法批準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銷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沒后按照《規劃大綱》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三峽工程建設,應當按照“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和“重點保護、重點發掘”的原則,做好文物搶救、保護工作。
第三章 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三峽工程淹沒區基本建設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淹沒線以下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違反《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的規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設的項目,按照違章建筑處理。
第三十條 三峽庫區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淹沒區的戶籍管理,嚴格控制非淹沒區人口遷入淹沒區。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的規定允許遷入的人口,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入戶的,由國家負責搬遷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遷入的人口,國家不負責搬遷安置。
三峽庫區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加強計劃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長,保證庫區的人口出生率不超過湖北省、重慶市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允許遷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調動、軍人轉業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分配以及刑滿釋放等遷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單位和移民,不得拒絕搬遷或者拖延搬遷;已經搬遷并得到補償和安置的,應當及時辦理補償銷號手續,并不得返遷或者要求再次補償。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已經搬遷的單位和移民,其搬遷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三峽水庫消落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三峽水利樞紐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可以通過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響水庫安全、防洪、發電和生態環境保護。因蓄水給使用該土地的移民造成損失的,國家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三峽工程移民檔案加強管理,確保檔案完整、準確和安全。
第四章 移民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移民資金實行靜態控制,動態管理。除價格指數變動、國家政策調整和發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資金。
第三十五條 移民資金年度計劃應當納入國家年度投資計劃。
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根據經批準的三峽工程移民安置規劃,組織編制移民資金年度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負責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審批。
經批準的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六條 移民資金安排應當突出重點,保證移民安置進度與樞紐工程建設進度相適應。
移民資金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移民資金投資包干方案,將移民資金撥付到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將移民資金具體落實到各類移民投資項目。
第三十七條 移民資金應當在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專帳核算。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移民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劃和進度及時撥付移民資金。
第三十八條 移民資金應當用于下列項目:
(一)農村移民安置補償;
(二)城鎮遷建補償;
(三)工礦企業遷建補償;
(四)基礎設施項目復建;
(五)環境保護;
(六)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規定的與移民有關的其他項目。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資金。
第三十九條 移民資金存儲期間的孳息,應當納入移民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城鎮遷建工程建設指揮部(管委會)不是一級財務核算單位,移民項目資金不得經其轉撥。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移民資金的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實行稽察制度,對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資金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的負責人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資金情況的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負責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和監察,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劃執行情況、移民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
第四十三條 有移民任務的鄉(鎮)、村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鄉(鎮)、村移民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和監察、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移民資金管理、撥付和安排使用的審計和監察、監督,依法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審計機關和監察、財政部門進行審計和監察、監督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從三峽電站的電價收入中提取一定資金設立三峽庫區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給湖北省、重慶市和接收外遷移民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六條 三峽電站投產后繳納的稅款依法留給地方的部分,分配給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峽庫區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七條 農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三峽工程壩區和淹沒區建設占用耕地,按照應納稅額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稅;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搬遷和基礎設施復建占用耕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繳納的耕地占用稅全部用于三峽庫區農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條 三峽電站投產后,應當優先安排三峽庫區用電。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將三峽庫區有水電資源條件的受淹縣、區列為農村水電初級電氣化縣,予以扶持。
第五十條 國家將三峽庫區具備一定條件的受淹縣、區優先列入生態農業試點示范縣,予以扶持,并優先安排基本農田及水利專項資金,用于移民安置區農田水利建設。
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湖北省、重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建設項目、分配資金時,對三峽庫區有關縣、區應當優先照顧。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優勢互補、互惠互利、長期合作、共同發展的原則,采取多種形式鼓勵名優企業到三峽庫區投資建廠,并從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資金、物資等方面對口支援三峽庫區移民。
第五十三條 國家在三峽庫區和三峽工程受益地區安排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吸收符合條件的移民就業。
第五十四條 國家對專門為安置農村移民開發的土地和新辦的企業,依法減免農業稅、農業特產農業稅、企業所得稅。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調整、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和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劃的,由規劃、計劃的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移民遷建用地的使用權轉讓或者用于非移民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移民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收繳的罰款,全部納入移民資金,用于移民遷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淹沒線以下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移民搬遷和安置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拒絕搬遷或者拖延搬遷的;
(二)按照規定標準已獲得安置補償,搬遷后又擅自返遷的;
(三)按照規定標準獲得安置補償后,無理要求再次補償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照審計、財政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移民資金用于非移民項目、償還非移民債務和平衡地方財政預算的;
(二)利用移民資金進行融資、投資和提供擔保的;
(三)購買股票、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資金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務院三峽工程建設委員會移民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之外的金融機構存儲移民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擠占、截留移民資金的,由有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法予以追繳,可以處擠占、截留移民資金數額1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在移民工程建設中,破壞植被和生態環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環境保護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國務院公布施行的《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