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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申報、審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國家計委、水利部、國家環保局發布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據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前期勘測設計工作。
第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墾荒坡地、申請采礦、以及其他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生產建設單位負責。具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必須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條規定、“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編制提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及國家、部門現行有關規范進行。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編制提綱及“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見附件一、二。
第六條 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費用應當根據編制工作量確定,并納入項目前期費用。
第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項目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后,方能辦理其他批準手續。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審批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地方審批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鄉鎮、集體、個體及其他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地區的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分別在60天、30天內辦理審批手續。逾期未審批或者未予答復的,項目單位可視其編報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確認。
對特殊性質或持大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時限可適當延長,延長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前已建、在建和技術改造項目,項目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規定負責編報水土保持方案,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經審批的項目,如性質、規模、建設地點等發生變化時,項目單位或個人應及時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報原批準單位審批。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設計、施工。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行使本規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